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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来辨真:居间合同也能“挖出”劳动关系,你还遇到过哪些用工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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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16 20:21: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重庆
对于千千万万“打工人”来说,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直接关系到能不能享有社保、年假、认工伤、拿补偿等各种权益,但这也是少数用人单位极力想要规避的法律责任。
因此,总有部分用人单位想方设法使用各种套路,制造层层迷雾,意图扰乱大家视线,隐藏用工本质。下面这起案件中,津法君将带大家看看法院如何拨开迷雾,发现那些合同下隐藏的玄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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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住重庆市江津区的陈某是一名专业护理人员。2017年7月,她与经营“病人陪护服务”的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生活护理介绍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为陈某介绍病员,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介绍费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陈某开始在该公司驻点营业的江津区某医院中为病人提供陪护服务。当公司确定需陪护的病员时,便会要求和病员、陈某一起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生活护理协议》,专门约定该公司只负责为病员和陈某提供生活护理介绍服务,介绍成功收取中介费用,因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该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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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的协议内容)


这样看来,该公司与陈某之间似乎应该属于居间合同关系,该公司仅起到“中介”作用。该公司也是这么想、这么做的。

所以,与陈某签订合同以来,该公司一直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陈某则多次要求该公司购买社会保险,但公司均未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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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陈某向公司送去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同年9月,陈某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仲裁裁决结果对陈某提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予以了支持。

公司不服,认为其与陈某是居间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遂诉至江津法院请求确认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支付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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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双方当事人确实签订有《生活护理介绍协议》《三方协议生活护理协议》,无论是协议名称还是内容都可证实双方形成的是居间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但由于劳动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对于签订的协议形式几乎没有主动权。为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规避法律责任,承办法官遂对双方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了重点审理

经审理发现,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为陈某统一办理了工作服,统一制定了的护理费标准并统一收取护理费后再按月向陈某发放报酬,陈某在工作期间实行小组团队服务,服务对象不特定,由公司统一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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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陈某提交了与公司主管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以下几点内容:1.陈某请假需经倪某同意,护理病员的时间、地点由倪某安排;2.倪某明确表示向陈某发放“工资”;3.新护理人员入职需经倪某同意,倪某明确表示新护理人员入职第一个月保底工资为2500元/月,实习期工资为300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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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天记录)


从这些细节中,承办法官逐渐看清了这份“居间合同”背后隐藏的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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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一是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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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该公司虽提交了《生活护理介绍协议》《三方协议生活护理协议》《职业陪伴介绍申请单》等证据拟证明双方系居间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是认定上述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判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除需进行形式审查外,还需进行实质审查。

首先,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陈某亦符合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双方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资格要件。其次,陈某从事的护理工作属于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该公司向病员收取护理费用也是基于陈某所提供的劳动,故陈某提供的劳动属于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再次,根据陈某与公司主管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该公司对陈某进行工作安排、发放工资并实施管理。

综上所述,双方已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且不符合委托人与居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征。故江津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当支付陈某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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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临时用工协议》《居间协议》及《委托合同》等虚假协议意图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逃避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义务。这不仅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用工管理秩序,更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此类案件中,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透过表象看清本质,最终还原双方真实存在的劳动关系,不仅否定了“名不符实”的虚假协议,还严厉打击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方面打“擦边球”的侥幸心理,能进一步倡导诚实守信,形成保护劳动者的坚实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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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

V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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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关系

此外,劳动者在被迫与用人单位签订“名不符实”的虚假协议后,应在工作过程中全面地保存好证据,以便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否则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反映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

而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应全面如实履行自身法定义务,属于劳动关系的,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故意以《居间协议》《委托合同》等协议进行规避,有可能承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最终得不偿失。
来源:重庆江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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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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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的老板,套路深得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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